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10422********2213,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0422********4332,农民,住叶县**乡**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0422********2252,农民,住叶县**镇*庄*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10422********2274,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平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二哥”(身份不明)购买银行卡等账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转账使用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平某某、王某乙在平顶山市区用李某某、平某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平顶山市夏格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满羽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乔邦商贸有限公司,再以公司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提供给“二哥”,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平顶山市乔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530772.04元;平顶山市夏格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976262.7元;平顶山市满羽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337291.17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去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某、成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安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平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