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21时许,王某乙、吴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等人酒后走在永康市**镇**大街上,与路边白色小车内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乙遂辱骂王某甲。后王某乙等人被同行女子劝至马路对面。王某甲、李某某分别从他人店门口拿来一条毛竹凳、铁质圆凳,冲过去直接砸向王某乙头部,双方开始打架。期间,王某甲喊“黄某某,下来”,在附近宾馆休息的黄某某、罗某某(二人已行政处罚)二人随后下来帮忙打架。王某甲方的一红衣男子高某某(刑拘在逃)也手持一条塑料凳子殴打王某乙方人员。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为轻微伤,其他人员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伤情记录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现场勘察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晓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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