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81号
被告人王崔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下园庄212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860弄18号602室。
被告人李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下园庄333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1129弄4号602室。2010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崔龙、李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崔龙、李虎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860弄小区广场,被告人王崔龙骚扰被害人沙玉伟,沙玉伟的男友张文斌看见后即上前与王崔龙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虎持皮带伙同被告人王崔龙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文斌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沙玉伟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腕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虎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颧部下缘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崔龙因遭外力作致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崔龙、李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皮带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文斌、沙玉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王崔龙、李虎殴打致伤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案发当日现场视频监控,证实双方互殴的情况。
5. 被告人王崔龙、李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虎的前科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崔龙、李虎的到案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崔龙、李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崔龙、李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崔龙、李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崔龙、李虎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崔龙、李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崔龙、李虎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崔龙、李虎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 王 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崔龙、李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8/20909137、229/20909138)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园**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房产销售员,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园**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小区广场,被告人王某某骚扰被害人某某甲,某某甲的男友张某某看见后即上前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皮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某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腕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颧部下缘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因遭外力作致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物品皮带一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某、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案发当日现场视频监控,证实双方互殴的情况。
5.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90****、2**/209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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