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9********,大专文化,学生,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县**街**委**组,现住黑龙江省**县**学校对面**楼**单元**号。2019年0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13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0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镇,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05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3********,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村**组,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委**组,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95********,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镇**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县**公司成员,本案案发时,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小组长,林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该四名被告人以帮助微商客户进行网络推广、发广告的名义,骗取客户信任,以广告投放后的虚假点击率、更换广告、交押金等虚假推广广告行为,不断要求微商客户增加广告投入,骗取微商客户广告资金。
1.2018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林某某在微信上添加张某某后,以帮助进行网络推广、发广告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1000元钱,李某某和林某某分别以提成的方式获利2100元钱,并将剩余16800元钱上交给“微时代广告”公司主管王某某,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月份,林某某又单独以续交广告费、换广告、违反国家规定和退还押金为由向张某某收取钱财20余次,共计获利168200元钱,并将诈骗所得全部据为已有,被害人张某某共计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89200.00元。
2.2018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上添加被害人张某某后,以帮助进行网络推广、发广告的名义,诈骗张某某资金人民币9400.00元。
3.2017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上添加被害人赵某某后,以帮助进行网络推广、发广告的名义,诈骗赵某某资金人民币10500.00元。
4.2018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添加被害人韩某某后,以帮助进行网络推广、发广告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85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企业信息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回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7.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92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对本案全部共同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4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99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辉
检察官助理:包苏亚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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