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3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A72****号牌小型汽车载着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深圳光明区马田村朋友家中喝酒吃饭,后王某某准备离开时向李某某索要车钥匙,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王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当天23时54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72****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光明区公明西环大道方园路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恒莉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中,王某某联系电话为159*******,李某某联系电话为131*******。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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