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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4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村**路**号,农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9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村**路**号,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9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在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秸秆回收站中,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当时正在干活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秸秆回收站的负责人,该秸秆回收站属无照经营,没有建立任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秸秆回收站不具备加工生产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李某某作为发生事故的草棒捆压机操作工,操作草棒捆压机盖板下落前未确认铺草操作工离开危险区域,冒险作业致一人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2日、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一方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同案嫌疑人供述:解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照经营的秸秆回收站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李某某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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