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庙**号,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18日到临泉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艳华,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庄**村**号,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从2020年4月18日延至2020年5月2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在朱某某(已起诉)处共购买60余万张非法制造的假发票。2019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5000元每月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李某某为其做事,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将假发票进行分类之后将分好类的假发票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包装好,再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好下线买家再邮寄到全国各地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王某某共售给骆某某、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非法制造的假过路过桥票和油票约2万余份。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顺丰快递物流单、银行交易流水、手机和微信主体信息、微信账单、出售假发票记账本等书证;邱某某、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售他人擅自制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华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660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04页、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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