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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被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逮捕,2020年6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发区**宿舍。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因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二人共同吸食。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二人共同吸食。

3.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二人共同吸食。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吸食。

5.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吸食。

6.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吸食。

7.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吸食。

8.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又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吸食。

9.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约0.36克甲基苯丙胺,后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吸食。

10.2020年6月8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过程中,从其身上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共计14.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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