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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4********,瑶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1********,瑶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镇**村委**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王某某邀约李某某去盗窃盘某乙(王某某岳父)家三七。同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来到位于绿某某**镇**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盘某乙家中,王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木质梯子爬到盘某乙家二楼楼顶遮阴网覆盖处,将盘某乙栽种在该处的31株三七盗走,其间,李某某在盘某乙家二楼望风。二人盗窃既遂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盘某甲,明确告知盘某甲,王某某二人盗窃了盘某乙家三七的事实。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甲在**村民小组岔路碰面,商定由盘某甲联系买家,三七售出后三人均分,后盘某甲将涉案三七藏匿在**村民小组不到村子约1公里处。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三七转移至绿某某**公路上方的小路旁。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涉案三七以9500元人民的价格卖给绿某某**药材香料购销部的谢某某,涉案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甲私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9时许,主动到绿某某**乡**村委会投案;被告人盘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17时35分许,主动到绿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甲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盘某乙39000元人民币,盘某乙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涉案三七已被谢某某转卖给他人,无法追回。

经鉴定,被害人盘某乙被盗三七价值9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富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盘某甲现被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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