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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179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梁邱镇黄山**村**组**号,2020年2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梁邱镇黄山**村**组**号,2020年2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5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住费县梁邱镇黄山**村**组**号,2020年2月1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费县梁邱镇***村租赁房屋内私设生猪屠宰场所,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私自屠宰生猪18头,价值68196元,后将上述生猪全部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超

检察官助理:赵志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住费县梁邱镇黄山前村二组313号;被告人曹某某住费县梁邱镇黄山**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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