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甲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甲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乙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丙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4月21日就本案管辖权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4月24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各种酒,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法国轩尼诗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3909238号商标“轩尼诗”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酒等,注册有限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注册的第890628号商标“Hennessy”,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威士酒等,注册有限期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白云区**街**号西侧平房第**间作为生产窝点,并先后让其丈夫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看门望风、搬运,雇请被告人薛某某、朱某乙负责送饭、擦拭酒瓶、打包等工作,由王某某负责购买轩尼诗品牌和飞天茅台品牌的空酒瓶和低价的王子酒、红花朗酒后勾兑成假冒的轩尼诗品牌和飞天茅台品牌注册商标的酒高价出售,共同非法牟利,
2020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在上址被抓获,并现场缴获轩尼诗品牌酒108瓶(净含量700毫升)、轩尼诗品牌酒84瓶(净含量1000毫升)和飞天茅台品牌酒59瓶(净含量500毫升)及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上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上述酒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2097元。经核算,上述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766元至63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酒、作案工具、商标权证明文件、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4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扣押录像、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侠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甲、薛某某、朱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9张。
3.缴获赃物及作案工具暂扣于侦查机关,请依法判处。
4.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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