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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等8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制造、非法持有枪支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 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时堰镇**村**组** 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 年2月12 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因不符合收押条件被东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丹阳市丹北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7********,汉族,大专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住美兰区演丰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邹平县,住邹平县码头镇**村**号。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住镇海区**街道**路**号**苑**号楼**室。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82********,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泉江镇**村**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西省乐平市,住乐平市镇桥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姜冬芹、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母亲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注册淘宝店,使用淘宝卖家会员名“你的梦想是什么v”经营,在网上非法出售经过倒角、打孔加工的304不锈钢精密管(赠送铝套管、巴马阀、强磁环等配件)给他人组装快排枪支。经查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卖不锈钢精密管计184支,销售金额17618元。依法扣押买家组装的嫌疑枪支中,经鉴定有40支认定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2016年4月,被告人邵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三支快排气枪,其中一支系帮于某某购买并组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组装的三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3.2016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组装的两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4.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组装的两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5.2016年6月份,被告人孟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其中一支系帮朋友师传明购买并组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组装的两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6.2015年底,被告人庞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其中一支系帮王臣健购买并组装。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臣健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杀伤力;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组装并持有的一支快排气枪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7.2016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其中一支系帮刘小东购买并组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组装的两支快排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8.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购买304不锈钢精密管,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快排阀、瞄准镜、钢珠等枪支配件,自行组装成一支快排气枪并持有。另被告人徐某某持有其爷爷留下的一支老式气枪。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两支气枪均为枪支,系高压气步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或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非成套枪支散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购买枪支配件,非法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三支,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购买枪支配件,非法组装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孟某某、庞某某、冯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已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慈晗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其家中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丹北镇**村**号其家中,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镇**村其家中,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村**号其家中,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苑**号楼**室其家中,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村**号其家中,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乐平市镇桥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7618元。(暂扣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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