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本市鼓楼区**村**号**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汉孝,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股份有限公司车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村**号。被告人李汉孝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汉孝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听取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2月3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22时许,在本市秦淮区209号闲来雅居棋牌室,被害人肖某某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及马某某(已判决)借款。后由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三人共同出资向肖某某出借钱款,并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于2018年4月29日还款。王某某等人以手续费、利息等名义扣除9800元,肖某某实际得款10200万元。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和马某某找到肖某某并带至闲来雅居棋牌室,以肖某某事后又向他人借款且借款用途变化属于违约为由,要求肖某某还钱未果。后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和马某某当场逼迫肖某某写下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和马某某在小市地铁站找到肖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拖拽等行为,逼迫肖某某还钱。肖某某报警后,王某某、李汉孝先行离开。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马某某持借条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肖某某,要求其归还人民币26000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6月26日,王某某指使马某某在洪武路派出所和肖某某达成调解,由肖某某家属支付现金12000元,马某某归还26000元的欠条。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路**村**号**花园**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汉孝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红豆生活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单家村街7号乐业西苑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起诉状、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纠纷调解协议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汉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汉孝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共4册);
3.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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