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从事焊工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0********,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装修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办事处**村**组,住襄阳市**区**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案发前系襄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受**通信公司雇佣,从事设备安装和线路布放工作。2019年8月至9月,两人在襄阳市襄城区施工期间,见财起意,多次盗窃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驾驶公司皮卡车载王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到襄城区**家属院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某某、朱某某将该处的**分公司一根通信电缆线盗走。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某驾驶公司皮卡车载王某某、魏某某到襄城区**巷施工。施工过程中,三人将该处的**分公司一根通信电缆线盗走,后三人将前次和本次盗取的电缆线一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卢某某(另案处理)。
3.2019年8月31日上午,朱某某驾驶公司皮卡车载王某某到襄城区**路****家属院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将该处的**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根通信电缆线盗走,造成151户居民通信中断两天。当天中午12时许,二人将盗取的电缆线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卢某某。
4.2019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朱某某驾驶公司皮卡车载王某某、魏某某到襄城区**家属院内施工。施工过程中,三人将该处的**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两根通信电缆线盗走,造成27户居民通信中断两天。当天中午12时许,三人将盗取的电缆线以人民币888元的价格销赃给卢某某。
2019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朱某某抓获,并从卢某某的废品回收店查获了被盗电缆线。案发后,王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赔偿了**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4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被盗电缆线等物证;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4.现场监控视频;5.两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炜
检察官助理:陈龙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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