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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8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199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承德县**镇**服装商场货架上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2900余元和LDN-TL20型号华为手机一部及一枚石质吊坠、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品。经承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24元。经合计,王某某、朱某某共同窃取李某某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400余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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