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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8〕8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1次,同年6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苏小平(已判刑)于2017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号**楼开设百家乐赌场,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提供POS机1台供赌场收取赌资使用,并多次在赌场内帮助接待客人、负责管钱;被告人朱某某为赌场提供POS机2台供赌场收取赌资使用(其中1台因故障无法使用),并在赌场装修时两次为赌场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3.苏小平等人的刑事判决书;4、苏小平、张金红、邹国祥(均已判刑)等人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故建议对二人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江泽利

2018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于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号,电话:1388690****,被告人朱某某现取湖北省京山县**镇**路**号,电话:1816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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