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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汉族,大专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70********。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巷**里32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苑**栋**室,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行用卡信息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自己办理的十套银行卡交给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银行卡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将其办理的九套银行卡和被告人朱某某办理的上述十套银行卡共计十九套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立功

                                   2020年11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某:1391299****,朱某某:1380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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