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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朱某某妨害公务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住敦化市**街**。曾因犯盗伐林木罪,2008年12月24日被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住敦化市**街**。曾因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8月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3时2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张某某、辅警赵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二期北门“不一样的海鲜烧烤”出警处理一起酒后闹事警情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和制止,以辱骂、咬、殴打、踢踹的方式阻碍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将辅警赵某某左大臂内侧咬伤致皮肤破损,经鉴定,属轻微伤。后二人被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门诊诊断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赵某甲、苏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自述材料;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执法记录仪视频;

(七)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恩禹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于敦化市看守所;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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