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彭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何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某某,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何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某某、彭某甲、何某某在仁某某**镇**村赤水河流域鱼跳河支流的自然水域内用电鱼机(老牌子牌变电器一个、天能牌电瓶一个、网兜一个、电线一圈)非法捕捞河鱼,其中,曾某某负责背电鱼机电鱼,彭某甲、何某某负责照亮和捡鱼,后王某某负责背电鱼机电鱼,非法捕捞长达一个多小时,捕捞河鱼30余尾。2020年7月25日10时许,王某某与曾某某二人在王某某家中将非法捕捞的河鱼食用,后于2020年7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龙井派出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表、查获经过、赤水河流域全面禁渔的文件、赤水河流域水系示意图、禁渔宣传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生态修复方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彭某甲、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某、曾某某、彭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彭某甲、何某某在明知赤水河流域禁渔的情况下依然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河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甲、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王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提供捕鱼工具,系主犯;何某某、彭某甲、曾某某是犯罪的积极参与者,系从犯。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判处彭某甲、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云禄
检察官助理 陈 旭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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