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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2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蓬安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曹某某商量来到蓬安县蔡家渡嘉陵江水域捕鱼,曹某某划船,王某某下网。次日凌晨,二人共同收网、收鱼,被蓬安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重共捕获白条鱼1.74千克。经鉴定,王某某、曹某某使用的刺网网目尺寸为4厘米,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曹某某自愿向嘉陵江投放价值人民币500元的3-5cm的白鲢和草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和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已经履行生态修复职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康

检察官助理:谭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王某某1598436****,曹某某1345826****。

2.卷宗1册,光盘2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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