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办**小区**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在长葛市南席镇古城村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因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实施救助问题发生矛盾产生冲突,后王某某、曹某某两人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受伤。2019年9月26日,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证人许某甲、高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 鉴定意见; 6.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张华领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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