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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曹旭东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街坊**号楼**单元**号。2014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6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20年8月5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旭东(曾用名:曹跃飞),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0********,汉族,小学肄业,空调安装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号。2010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20年9月17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袁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宾馆一房间内,对张某某殴打,后将张某某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酒店一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某某带至灵宝市**酒店一房间内继续限制张某某人身自由,期间多次殴打张某某,至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曹旭东、袁某某将张某某送至三门峡市火车站后让其离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旭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旭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旭东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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