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杨某某以人民币120,000.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购买一养殖场,至2017年4月,尚有六万元尾款未付清。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好处费在未取得胡某某的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纠集曲某某、付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追讨债务。在杨某某家中,付某某、曲某某及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持刀锯追赶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用道边的木杖殴打杨某某左胸二下,致杨某某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2014年下半年,潘某甲在舒兰市开原镇开发名派嘉苑小区时占用云某某平房,潘某甲与云某某约定用该小区三个门市房补偿给云某某,小区建成后,门市房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一致,后潘某甲向云某某索要多余面积部分的差价,二人产生纠纷,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潘某甲的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同付宇龙向云某某以索要门市房面积差价款为由,向云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同曲某某来到名派嘉苑小区,将云某某的一门市房卷帘门锁芯更换;2016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曲某某再次来到名派嘉苑小区发现其更换锁芯的门市房内有人正在装修,后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使用砖头将该门市玻璃随意毁坏,经舒兰市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损毁玻璃进行价格鉴定,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3.2016年冬季的一天23时许,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因与潘某甲有债务关系,通过马某某得知潘某甲在哈尔滨市一旅店内,于某某、马某某带着两名男子(不知真实姓名)赶到旅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曲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开车到哈尔滨市接应,次日凌晨4时许潘某甲被于某某等人从哈尔滨市带至舒兰市铁路宾馆内看管,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等人轮流看管潘某甲避免其离开,直至第三日21时许,于某某、王某某与潘某甲达成抵押协议后才允许其离开,于某某、王某某、曲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潘某甲人身自由达四十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刀锯照片、养殖场转让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据、现场照片、房产证、案件提起等;2.证人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物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莉莉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曲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