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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方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新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女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等人在南靖县山城镇南环路望香源食府喝完酒准备离开时,因望香源食府老板林某某与张某某打招呼时要张某某与其拥抱一下,引起王某某不满,被告人王某某先扇了林某某一巴掌,林某某随即用脚踹王某某,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也用脚踹林某某的身体。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叫来卢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方某某,并与方某某再次对林某某及林某某的女儿邹某甲实施殴打。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胸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7、8、9前肋(共3根)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邹某甲头皮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5.1.5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被南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方某某、黄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7月3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邹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黄某甲的供述;5.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和照片;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颖颖

代理检察员:黄国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贰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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