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杜某某、证人桂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方某某、王某乙、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等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河滨西路河畔美食广场南侧路边,使用拳脚、持拖鞋对被害人杜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桂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4.同案人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辨认笔录;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燕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王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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