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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斯某某交通肇事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8〕13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3********,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海鲁吐镇**嘎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斯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2********,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海鲁吐镇**嘎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4月7日、2018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斯某某系肇事自卸车所有人,被告人王某某系车辆驾驶员,二人是雇佣关系,斯某某明知王某某无自卸车驾驶资质而指使其驾驶无牌照、车辆尾部无安全警示标志、一侧安全警示灯发生故障的车辆用于日常运营。2016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与斯某某沿锡林郭勒盟境内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路东侧,19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蒙H****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公里加48米处时因没能及时避让停靠路边的自卸车而撞向车辆左侧后轮胎,造成乘车人常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侦查机关报警。

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王某某、斯某某的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王某某驾驶证信息、赵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316号、刑事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6)第038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斯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恩其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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