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9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路**弄**号**室。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路**号**室,住**路**弄**号**室。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二名被告人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路**弄**号**室。2014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坊**村**号**室。2019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4:45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上南路处,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被告人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即帮助王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吴某某面部擦伤、被害人毛某某面部挫伤、被害人张某乙面部挫伤、被害人贺某某右眼挫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徐某某、乔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毛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资料、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毅旻、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旭红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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