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2011年11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2日被宁波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房村**号。199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海警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2日被宁波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宁波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走私柴油
2019年3月中旬以来,殷某某、顾某甲(均已判刑)受雇担任“浙普渔油68188”船船长、业务,殷某某招募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为船员,共同驾驶“浙普渔油68188”船到达境外海域,通过大机号、一元纸币与境外供油船对接后过驳柴油走私入境,于深夜靠泊在宁波市北仑区的多处码头卸油。2019年3月16日至4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参与走私柴油5航次共860 吨,偷逃应缴税额 2 124 887.96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参与走私柴油4航次共720吨,偷逃应缴税额1 729 708.28元。
二、走私冻品
2019年6月1日晚,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驾驶小船将从韩国装载走私肉类冻品入境的“韩冰”(英文名HANBING)船引航靠泊舟山市普陀区梁横码头卸货,“韩冰”船共卸载走私冻品18个集装箱,约448.2吨。
被告人成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于同月8日主动到宁波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和同案犯陈某某、顾某乙、殷某某、顾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海域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非设关码头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鹿林
检察官:孔月英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 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3. 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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