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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成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号,现住重庆市巫溪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7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男,出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2月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5日, 8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5日、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8月6日, 10月2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以溪检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2020年2月20日因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2刑辖3号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退回本院。本院于同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2020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交办给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同年6月17日收到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左右,郑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煤矿与被害人陈某甲的丈夫赵某甲经营的**煤矿共用一座矿山。郑某甲怀疑赵某甲到矿业局修改了矿区图纸从而占用了自己的煤矿资源,遂决定找人报复赵某甲。2002年年底,郑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请其帮忙找人殴打赵某甲。王某某又找到李某甲(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殴打赵某甲,后李某甲多次到赵某甲家附近踩点,但一直未动手。2003年2月,王某某通过谭某甲(已死亡)找到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和唐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对赵某甲实施殴打。2003年2月24日,王某某驾车到万州将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和蔡某某四人接到巫溪,并安排李某甲带唐某某等四人驾乘两辆摩托车,到达巫溪县**镇**村赵某甲所开的商店附近。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和蔡某某四人在李某甲的指认下,分别持火药枪和砍刀冲进赵某甲的商店,赵某甲逃出商店躲避,唐某某等四人追打未果,遂在商店内将被害人赵某乙、陈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巫溪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万州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区**镇**村**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乙、陈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诊断证明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蔡某某、赵某甲、向某甲、秦某某、郑某乙、陈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张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丙、刘某某、向某乙、邱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谭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丁、向某丙、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乙、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三个月;对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检察官助理:徐  旭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73644****;被告人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71650****;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32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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