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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戎某某等赌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路。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路**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现住舟山市岱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镇**号,现住温州市**街道**栋**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占股份40%)、戎某某(占股份30%)、袁某某(占股份15%)、俞某某(占股份15%)四人合伙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都市华庭、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曙升花苑19幢403室代理“797”、“哈哈”、“集结号”、“216”、“121”等游戏平台的银商,以帮助游戏玩家提供游戏银子和人民币兑换服务的方式,组织熊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某等人在游戏平台进行赌博。通过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游戏银子赚取差价的方式从中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260826.98元。其中:王某某非法获利927749.9元,戎某某非法获利672323.94元,俞某某非法获利327000元,袁某某非法获利333753.14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等人为游戏平台做代理,通过买卖游戏银子获取非法利益,其仍帮助王某某等人跟玩家之间进行游戏银子交易,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3841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侦查人员到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华荣路50号传唤被告人戎某某,其不在家,侦查人员向其母亲表明身份后经其母亲电话通知,戎某某回到家中接受民警传唤,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仙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67000元、350000元、800000元、350000元、141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资金分析报告、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吕某某、徐仕科、贺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游戏银子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被告人周某某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俞某某、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被告人戎某某、俞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珍

20201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戎某某、袁某某、俞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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