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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工作单位:务农。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日生,浙江省长兴县人,身份证号码:3305221965********,汉族,文盲,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工作单位:务农。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至2020年4月24日1时,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长兴县和平镇某某港,使用电脉冲、电拖网等工具电鱼,现场查获各类鱼253尾,重量4.1公斤。

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国有水域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某某长兴段:小溪口—吕山下目。每年的3月1日0时—6月30日24时,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休闲垂钓除外)。

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使用电力捕鱼和制造销售电捕工具的通告》,严禁在长兴县范围内非法制造、销售、维修电力捕鱼工具和使用电力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捞海、电脉冲、电拖网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2020年长兴县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兴县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6.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惠民

检察官助理:张雨生

2020年64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652****;

2.​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5723****;

3.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涉案电脉冲一只、渔获物253尾、电拖网1套、捞海1只,现存放于涉案财务管理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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