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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县**乡**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5月至2017年8月,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90余万元;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20余万元。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资金业务相关资质的情况。

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确认书等,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系**公司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4、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事实。

5、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6、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浩

202031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790****;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188****

2、侦查卷宗2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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