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75********,汉族,大学文化,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051974********,汉族,高中文化,**局**段**,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假释。2012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佳木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东侧大门门前,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2.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大门对面的路旁,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共2袋,每袋 0.5克)。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共2袋,每袋 0.5克),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佳木斯市“**火锅”对面的路旁,以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5克(共3袋,每袋 0.5克),其中1克甲基苯丙胺 (共2袋,每袋 0.5克)为王某某帮助杨某某代为购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将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
4.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区**栋**单元**室王某某家,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5.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并由张某某在佳木斯市**小区王某某家楼下取走交给周某某。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 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 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5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辉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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