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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等5人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靳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靳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互约在高沟纪念碑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揣菜刀1把)纠集徐某某、朱某某(携带辣椒水)、毛某某等人,被告人靳某甲纠集张某某、靳某乙等人先后到达斗殴现场。在被告人张某某拽王某某衣领时,王某某立即从身上抽出菜刀,被告人朱某某抽出自己的裤腰带,被告人徐某某从王某某手里夺过菜刀与王某某一起对张某某、靳某甲实施殴打,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靳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祥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靳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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