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58********,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文盲,农民,住户新沂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1时许,在新沂市**镇**村**湖冯某某的鱼塘,塘主冯某某雇佣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甲等人为其起鱼。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责推动吊着鱼筐的吊机,陈某甲负责站在拉鱼的车内接筐。在起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推动吊机旋转时因疏于观察致使吊机吊鱼筐转动时将陈某甲在从装鱼的车子上碰倒后摔落至轮渡的甲板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陈某甲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及光盘七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5347.3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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