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渝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浩,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浦城县人,住福建省浦城县**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7月28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案于2020年8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4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黄浩案于2020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左右,孙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王某某帮他找人“过账”,即把违法犯罪所得的钱通过其他人的银行卡取出来交给上家。随后王某某先后找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黄浩、郑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办理过账取现。郑某某负责联系“卡商”提供银行卡,徐某某主要通过张某某、黄浩及其本人名下银行卡绑定POS机进行刷卡入账,再由张某某、黄浩到银行进行取现,现金交由王某某再交给上家的模式运作。

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害人胡某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街**巷**号**单元**的家中接到陌生来电,对方谎称可以办理网上贷款。胡某遂按照对方的提示,下载了“钱智金融”客户端。对方以“贷款手续费、保证金、征信洗白”等名义骗取胡某共计11200元。其中1200元于2月24日被转至贺某某尾号6977农行卡后再转至徐某某尾号为1312农行卡。另有被害人魏某某、焦某某、倪某某、颜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等人被上述方式骗取的赃款也被转至涉案的相关账户上。

  现查明,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9日止,徐某某尾号为2742的建设银行卡绑定的POS机共“过账”403394元;张某某尾号4610的农业银行卡、尾号9599的建设银行卡绑定的POS机共“过账”772990元;黄浩尾号为6246的工商银行卡绑定的POS机共“过账”226156元。

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分局抓获;2020年4月24日徐某某在福建省浦城县综合场附近被抓获;张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在福建浦城县**乡**号被抓获;黄浩于2020年5月24日在福建省浦城县城关实验小学附近被捉获。

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的供述和辩解;

5.王某某等人手机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黄浩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浩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