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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徐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村后*****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村前*****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永城市新桥乡温油坊村小学附近杨树22棵进行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22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0.521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林刑鉴字【2015】157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一五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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