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花园**座**单元。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注册餐饮店在网络平台上销售,遂联系被告人徐某,二人商定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由徐某帮忙购买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需要制作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发送给徐某,徐某又将上述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尹某某,并与尹某某商定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由尹某某代为买假证。后尹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南二环路北园高架桥桥下找了一名男子帮忙伪造证件。2019年4月16日,尹某某到上述高架桥下拿到伪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台江区*餐饮店),并付给对方120元人民币。当日,王某某收到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就上传至外卖平台进行营业。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食品经营许可证》系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线索移送函、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笔录、样章说明等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鉴定书(编号【2019】4911号);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 丽
检察员:黄丽琴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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