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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66********,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幢**室,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8********,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路**号**幢**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在辩护人朱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在辩护人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对安宁市**市场管理方允许其他车辆进入拉货不满,于2019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指使公司驾驶员驾车将安宁市**市场的大门堵住,导致车辆不能进出**市场的大门。期间,商户陈某甲因需拉货出*号门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涉,后被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殴打。后出警民警在*号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拿手机向对方拍照被抢,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一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先后拿砍刀、锄头企图殴打对方,民警在劝阻无效后被迫鸣枪示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9]临鉴字第6***8、6***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是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琼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陆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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