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5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柏乡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5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柏乡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北**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扩大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名义,承诺存款给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为河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联系集资群众,收到集资款项后给群众开具收据并本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公章。至案发,王某某本人或伙同他人吸收资金787.93万元,造成损失296.3875万元;张某甲本人或伙同他人吸收资金621.13万元,造成损失180.865万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到隆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非法吸收资金情况表、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单位已判处罚金,法人代表张国强已判刑,其他直接责任人王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其主要作用;张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3、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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