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826198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曾用名殷某乙、殷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984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乡**村**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4日,**互联(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管理。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明确列明: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2015年11月,郭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本市房山地区对外销售*甲公司理财产品,该公司于2016年6月注销。后郭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决)注册成立**汇聚(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监事郭某乙,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郭某甲。*乙公司与鲍某某达成协议,以为禾中集团酒泉种子产业园项目募集资金的名义,对外以**互联名义销售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2号投资基金、**互联酒泉种业3号私募投资基金,以承诺半年期投资年利率24%,一年期投资年利率30%,2017年5月31日后承诺半年期投资年利率24%,一年期投资年利率18%的高额利息与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吸收存款。
被告人王某某为*甲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后勤及联络工作;2016年9、10月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也负责部分*乙公司投资人到*甲公司总部考察时的接待工作。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为*甲公司(后为*乙公司)业务员,负责向不特定投资人推销*甲公司理财产品,吸收投资人到该公司投资。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殷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80余万元;被告人栗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80余万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殷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委托理财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郭某甲、马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殷某甲、栗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拾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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