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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7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2017年9月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9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李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聘**进行融资业务培训,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胡某某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接手**公司。2015年9月底,胡某某(另案处理)聘请被告人王某某为***经理,以融资中介为名,通过该公司**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以散发传单的方式宣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融资项目,承诺每月返还本月1.5%至2.0%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王某某从2015年底至2016年6月任**公司***期间,胡某某通过***在恩施市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91.70万元。

自2015年底至2017年,胡某某用在恩施市以***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委托代某某向杨某某归还人民币124万元,通过涉案资金账户向杨某某转账归还人民币43万元,合计人民币167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接受胡某某聘请,负责******酒吧的筹建和管理经营。在此期间,胡某某出资,以张某丙(张某甲之弟)的名义购买路虎极光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川*****,价值人民币144782.00元)供张某甲使用。案发后,张某甲于2017年12月26日安排张某丙将******酒吧的激光灯撤走三个,话筒两个、控台一个。2017年12月28日,恩施市公安局对胡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后,张某甲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新的电话卡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2018年1月2日,王某某被恩施市公安局网上追逃,胡某某将该情况告知逃至吉林的张某甲和王某某,并委托张某甲照顾王某某,张某甲与王某某在吉林同屋租住。2018年11月17日,张某甲与王某某驾车从吉林出发前往四川省乐山市。2018年11月25日晚,张某甲在四川省乐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胡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张某丙等14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桂花

2019年7月31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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