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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0月13日曾因非法拘禁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4********,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惠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太仓市**镇**路**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信县**路**号**排**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邰飞、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黄同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500-600元的价格从“萧国”处买入证件,再以人民币700-800元的价格将证件转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以人民币900-1000元的价格将证件转卖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再以人民币1000-1200元的价格将证件卖给办证人,通过上述逐级转卖的方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0余本。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证件(均为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3.证人张某乙、吴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太仓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怡帆

2020326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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