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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51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村。2005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1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罪王某某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4年1月10日因盗窃罪王某某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5年因盗窃罪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盗窃罪王某某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村**家属院。2005年5月2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0年1月2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路**村。2005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1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3年因盗窃罪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搭乘车至栖霞市**街道**村集市上,窃得正在集市上购物的米某某穿着的羽绒服口袋内的华为Nova4手机一部。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Nova4手机价值176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退赔了米某某的损失,取得了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指认笔录一份;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扒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退赔了米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坦白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监视居住于其各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及案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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