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昌乐县**小区**室,工作单位:昌乐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7251980********,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山东省昌乐县人,户籍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现住址山东省昌乐县**花园**期**室,工作单位:昌乐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20年09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昌乐县****镇**村西南方向的昌乐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场)内,非法开采麻刚沙并将麻刚沙销售,采矿销售额为205090元,其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采矿销售额为126130元。被告人王某某是**农场法定代表人、非法采矿行为的实际管理人、销售人,被告人张某某是**农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某因两人非法采矿行为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4月13日被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被昌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后仍然进行非法采矿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9月20日,昌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联系王某某;2020年9月21日,昌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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