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宿舍,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12年12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02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号楼**单元**室,无业。2012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6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普宁市“小弟”(具体情况不详)处购进卷烟,在石家庄销售。2014年9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安华物流配货站取走其所购买欲出售的部分卷烟,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与赵佗路交口附近查获,在王某某所开黑色奥迪牌小轿车内和安华物流配货站内共查获王某某购买欲出售的卷烟共计1074条,价值人民币98790元,其中ESSE(绿)450条、“520”(绿)100条、红双喜(香港)50条、云烟(映辉)50条、恭贺新禧(软)100条、牡丹(软)74条、玉溪(金)50条、阿诗玛200条,其中阿诗玛卷烟经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牡丹、ESSE、红双喜、魔鬼、阿诗玛、玉溪(金)、双马、“520”等卷烟,在石家庄市向孟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所开烟酒商店销售卷烟共计1295条,其中牡丹110条、ESSE500条、红双喜355条、魔鬼25条、阿诗玛200条、玉溪(金)10条、双马50条、“520”45条,价值人民币12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卷烟价格鉴定书、照片、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及前科判决;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祁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宝莉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的处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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