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分别于2018年6月2日、7月11日、8月27日三次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行政处罚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区**号。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时许至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驾驶船只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出发,后在太湖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电捕鱼、虾等水产品,捕捞至宜兴市**镇**港**水域时被当场查获,共计捕得鱼、虾类水产品102.5公斤,价值人民币904元。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和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跃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山**区**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