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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内蒙古某洗煤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街道**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至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内蒙古某洗煤有限公司应聘铲车司机,王某某并不具有铲车操作资质,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未核实王某某是否具有铲车操作资质,便将其聘用。2019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益新公司生产场地操作铲车作业时,将公司机修工被害人苑某某碾轧致死。

事故发生后,王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供认了犯罪事实。

案后,益新洗煤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予以了赔偿,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5.户籍信息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焕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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