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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0********,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号,现住该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90********,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大街**村**号,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日由我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延期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7时31分,吸毒人员乔某甲通过微信给被告人王某某转账300元,向其购买毒品“忽悠悠”。因被告人王某某有事不在家便电话告诉其儿媳妇被告人张某某向吸毒人员乔某甲出售“忽悠悠”。后乔某甲去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15片白色片剂“忽悠悠”,后乔某甲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乔某甲上衣左侧衣兜内发现并扣押用白色餐巾纸包装的白色片剂15片(净重:2.71克),随后又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一楼西卧室立柜内发现并扣押用白色塑料瓶装着的白色片剂一瓶(净重:39.33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20]001号检验报告检验:所扣押的白色片剂均检出甲喹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乔某甲、乔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王某某、张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毒品现场照片等。

6、现场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向他人售卖毒品甲喹酮2.71克,查获39.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慧平

2020年4月11日 

附: 1.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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