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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阁王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mm,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前张楼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禹州市购买假古董、假铜钱若干件,预谋使用上述物品冒充古董诈骗钱财。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王某某、张某某驾车到汤阴县精忠路玉麒麟饭店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搭讪,后将购买的假铜钱、假玉碗、假玉碟、假玉牌等物品冒充古董卖与马某某,诈骗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3.户籍信息、到案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静波

检察官助理:李柯颖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州市张得乡阁王村**组;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禹州市张得乡前张楼村**组;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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